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者責任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証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中的組織者指有計劃性活動的召集者或承辦單位等。
凡依法設立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其他經濟組織及自然人等,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組織活動過程中,因疏忽或過失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第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五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二)參加活動人員的故意、犯罪行為或自身疾病﹔
(三)地震、雷擊、暴雨、洪水、火山爆發、地下火、龍卷風、台風、暴風等自然災害﹔
(四)戰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
(五)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
(七)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八)被保險人組織的活動未達到約定的標准。
第六條 對於下列各項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根據與他人簽訂的協議應承擔的責任,但即使沒有這種協議,被保險人依法仍應承擔的責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擅自改變活動計劃而造成的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四)被保險人或其雇員因從事醫師、律師、會計師、設計師、建筑師、美容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所發生的賠償責任﹔
(五)機動車輛、飛機、船舶等運輸工具及參賽船艇、飛行物、車輛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六)任何類型的傳染病導致的損失和責任﹔
(七)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八)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
(九)任何間接損失﹔
(十)發生未經公安部門認定或無外來明顯痕跡的盜竊、搶劫所導致的財產損失。
第七條 下列財產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金銀、首飾、珠寶、文物、軟件、數據、現金、信用卡、票據、單証、有價証券、文件、賬冊、技術資料及其他不易鑒定價值財產的丟失和損壞。
第八條 本保險合同載明的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免賠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期間
第九條 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與活動參與者約定的活動時間,即自參加活動人員集中之時開始,至約定的活動解散之時截止,但不超過保險合同載明的起訖時間。
責任限額與免賠額
第十條 除另有約定外,責任限額包括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每人財產損失責任限額、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和累計責任限額。其中,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包含在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內。
以上各項責任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十一條 每人醫療費用免賠額、每次事故財產損失免賠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証。
第十三條 保險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七條取得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証明和資料不完整的,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就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三十日內未能核定保險責任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根據實際情形商議合理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期間內作出核定結果並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
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証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証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七條 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活動內容、地點、路線和參加人員情況等,以及被保險人的其他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並如實填寫投保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合同自保險人的解約通知書到達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時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十八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及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管理,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在保險期間內,因計劃內容發生變化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上述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收到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對第三方做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於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后,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並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引起或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或保險憑証正本、損失清單,費用單據、有關部門的証明文件、必要時還應提交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或仲裁機構出具的裁決書或調解書、或責任認定証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單証材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証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向該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在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賠償金額。
賠償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成員協商並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對於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內計算賠償,其中對每人財產損失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每人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對每人人身傷亡及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之和不超過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承擔的符合國家工傷保險待遇規定的標准的下列醫療費用,保險人扣除每人醫療費用免賠額后在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據實賠償,醫療費用包括:
1.挂號費、治療費、手術費、檢查費、醫藥費﹔
2.住院期間的床位費、陪護費、伙食費、取暖費、空調費﹔
3.就(轉)診交通費、急救車費﹔
4.安裝假肢、假牙、假眼和殘疾用具費用。
除緊急搶救外,受傷人員均應在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就診。
(三)在依據本條第(一)、(二)項計算的基礎上,保險人在扣除每次事故財產損失免賠額后進行賠償﹔
(四)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損失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責任限額。
第二十九條 對每次事故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第二十八條計算的賠償金額以外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計算。
第三十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能夠從其他保險項下也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因履行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相當於保險費5%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續費並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除保險人書面同意外,投保人不可解除本保險合同。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合同涉及“第三者”是指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活動參與者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