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 建立體育仲裁機制是中國當前急需的
編者按:2019年9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體育強國建設綱要》(簡稱《綱要》)。《綱要》詳細列出了我國未來體育建設的五大任務和九大工程,為中國體育強國建設規劃了路線圖。近期,人民網體育部開設《“體育強國”大家談》欄目,對標《綱要》中提出的明確目標和任務,邀請各相關行業官員、專家、學者、資深媒體人等,結合體育事業發展現狀和未來願景,對《綱要》進行剖析和解讀。“為體育強國夯實法治之基”系列圓桌是《“體育強國”大家談》的專題論壇之一。
人民網北京7月10日電(歐興榮)國際體育仲裁機制對中國有何參考意義?建立體育仲裁機制是否為中國當前所急需的?通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國際體育仲裁院(CAS)仲裁員吳煒,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張笑世,上海政法學院體育法治研究院副院長、副教授姜熙,日前做客由人民網體育部和中國政法大學體育法研究所共同打造的“為體育強國夯實法治之基”系列圓桌論壇,對此展開了探討。
國際體育仲裁機制對中國很有參考意義
“我覺得對中國的參考意義非常大。” 吳煒開門見山地表示,根據國務院的體育產業發展政策要求,體育產業將產生數萬億規模的市場,在如此大的市場環境下,原來將糾紛在體育單項協會內部處理的機制已經無法適應新形勢。而且體育糾紛有各種復雜的屬性,也涵蓋不同級別的多種主體,涉及政府、協會、俱樂部、球員等等,各個相關參與方,都需要尋找有效的救濟。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有高效、公平的機構常態化、機制化地處理相關糾紛。
吳煒繼續表示,建立起國內體育仲裁機制,從模式上來說,有幾種不同的思路,一種是模仿建立起像CAS一樣的專門處理國內體育糾紛的獨立機構,或者參照美國的仲裁機制,在一個成熟的大型商事仲裁機構裡,嵌入體育仲裁的專業規則和內容。
“不管是CAS模式、還是美國模式,或者其它模式,都具有不當干預較小的特征。” 張笑世認為,仲裁機制為了確保其公正性,首要前提就是要保持其獨立性,“我們無論建立什麼樣的仲裁機構,首要考慮的就是能不能把不當干預降到最低。”
姜熙表示,他看過大量國家的相關材料和運行情況,結合中國國情,認為在中國馬上建立起完全獨立的體育仲裁機構,可能只是一個美好的願望,事要一步一步來做,不能急於求成。他建議可以在中華全國體育總會,或者中國奧委會下先搭起機構再說。就像CAS,剛開始也是完全依靠國際奧委會,經費、基本上都來自於國際奧委會。“我們是不是也可以先依靠某些體育組織,建立起這麼一個機構,隨著中國體育事業的深入發展,各方面的案件越來越多,它自身運行越來越成熟之后,再慢慢朝著獨立的方向發展?”
“而且我國的體育仲裁,還是要和法院的訴訟匹配起來,完全去搞強制性仲裁,可能阻力會比較大。”姜熙繼續表示,可以讓糾紛當事人自己選擇糾紛解決的方式,這樣在法律上的阻力會小一點。至於在商事仲裁中建立體育仲裁部門或機制,雖然也是一條道路,但商事仲裁機構,首要看案件的標的,一些興奮劑案子基本無利可圖,如果花很大的精力去搭建一套班子、建立起一個機制,但解決的事情不產生經濟效益,可能相關機構的意願不會很強。“當然,隨著體育產業的發展,涉及體育商事的仲裁案件可能越來越多,商事仲裁機構也可能逐漸積極地介入到這個領域。”
建立體育仲裁機制是中國當前急需的
談及體育仲裁機制是否為中國當前所急需,吳煒認為是毋庸置疑的,這幾年國家出台了一系列的體育產業發展新政,可以預見體育產業將進入快速發展期,需要有相應的糾紛解決機制完善頂層設計。他舉例說,今年受到疫情的影響,大量體育賽事延期,國內不少職業足球俱樂部解散退出,大量的投資人血本無歸,球員面臨討薪無門的境地,相關當事人的利益需要得到保護。此外運動員代言或從商賺取的經濟利益,也可能會與原來所屬的俱樂部產生糾紛,這也呼喚有第三方公正公平專業的機構,進行仲裁處理。體育仲裁機構不光是為了處理糾紛,而是要推動整個產業發展,缺乏這個環節,產業的發展就會受限。“此外,職業運動員工作合同爭議中體現出的不同於普通勞動法爭議的實體法困境,也需要一個專業的機構來承載和面對,而不是簡單地把事情踢到勞動仲裁委、踢到法院。”
“可能有人覺得,體育糾紛的案件很少,怎麼會急需呢?而且出現糾紛用別的部門法就能解決,建立起體育仲裁機制似乎沒什麼必要。” 張笑世認為這種觀點過於短淺,體育市場既然已經開始逐步開放,潛能無限,體育糾紛自然而然會大量增加,運用別的部門法解決的時候,會遇到相當大的困難,體育糾紛存在行業特殊性,有自己的特殊規則。他曾看到一個體育侵權的案件,在判決上把它以道路安全傷害事故的辦法來處理,但如果用體育法的觀點來看,就應該適用自甘風險。由此產生的爭議對於體育運動的開展不利。
“目前我國有兩種仲裁體系,一種是《仲裁法》確立的商事仲裁,一種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確立起來的勞動仲裁體系。”姜熙表示,建立體育仲裁體系的立足點主要是基於體育糾紛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一方面表現在體育領域糾紛解決具有專業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主要表現為體育糾紛一般都需要更為快速的解決,因為運動員的運動壽命、參賽機會都十分寶貴,一個案子在法院審理的周期太長,運動員時間成本、機會成本太高。此外興奮劑類糾紛難以由法院或一般的商事仲裁機構來解決。所以現有的兩種糾紛解決途徑都難以滿足體育的特殊性要求,“建立獨立的體育糾紛解決機制仍然是實現我國體育法治化的主要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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