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管中心”诉苏小春案一审败诉
新华社北京4月12日体育专电(记者公兵、汪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对“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足管中心”)诉苏小春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足管中心”败诉,须继续履行与被告苏小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此案缘起于去年9月,“足管中心”根据足改方案和《中国足球协会调整改革方案》,要求工作人员根据个人意愿一次性选择去留,苏小春选择进入中国足协工作,但“足管中心”又于2015年11月23日将苏小春调往国家体育总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苏小春不接受,将“足管中心”诉至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者作出“足管中心”继续与苏小春履约的裁决。“足管中心”不服裁决,于3月8日将苏小春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足管中心”诉称,有关部门已于2月16日就“足管中心”的编制撤销事宜进行了批复。现因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认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选择了进入中国足协,但原告毫无理由且未与被告沟通就通知被告离开单位,被告认为这种做法违背足协改革的文件,是毫无理由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足管中心”编制改革在即,其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去留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就此《中国足球协会调整改革方案》已经给出了解决方案,即根据个人意愿一次性选择去留。选择进入中国足协,将所有关系转入中国足协,……不进入中国足协工作的,由体育总局在系统内统筹安排工作。而苏小春在2015年9月6日明确表示要求进入中国足协工作。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苏小春的工作关系如何变动已经有了明确的定论。而“足管中心”将苏小春调往国家体育总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明显有违双方的约定及苏小春的选择。
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在原、被告双方就苏小春的工作关系如何变动已经有了明确定论,且未与苏小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况下,“足管中心”要求不继续履行双方的聘用合同,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在落款为2016年4月8日的判决书上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足管中心”继续履行与被告苏小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原告“足管中心”支付苏小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工资及福利人民币23174.7元;三、驳回原告“足管中心”之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书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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