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體育知識產權立法存在不足和滯后 不利於產業發展

2020年08月03日09:05  來源:人民網-體育頻道
 

編者按:2019年9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體育強國建設綱要》(簡稱《綱要》)。《綱要》詳細列出了我國未來體育建設的五大任務和九大工程,為中國體育強國建設規劃了路線圖。近期,人民網體育部開設《“體育強國”大家談》欄目,對標《綱要》中提出的明確目標和任務,邀請各相關行業官員、專家、學者、資深媒體人等,結合體育事業發展現狀和未來願景,對《綱要》進行剖析和解讀。“為體育強國夯實法治之基”系列圓桌是《“體育強國”大家談》的專題論壇之一。

人民網北京8月3日電(歐興榮)我國當前體育作品的知識產權法治力度有所不足,原因何在?中國法學會體育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天津體育學院教授、博導於善旭,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袁鋼,蘇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李楊,日前作客由人民網體育部和中國政法大學體育法研究所共同打造的“為體育強國夯實法治之基”系列圓桌論壇,對此展開了探討。

“在《著作權法》中,作品是不包括體育范疇的,必須先厘清體育作品的概念,才能談其知識產權法治的問題。”於善旭認為,有兩類“體育作品”的定義比較清晰:一類是按照《著作權法》的定義,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類,又與體育相關的作品﹔另一類是非遺范圍的民族傳統體育文化,也可稱為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可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保護。而對於體育賽事節目轉播,包括體育競賽表演等,之前有過很多判例,有的法院認為它是作品,有的法院認為它不是,這是個存在爭議的話題。他表示,一些國際公約包括《視聽表演北京公約》,規定除了對作品的表演外,還有“其他”方式,這“其他”如果把運動員的表演也納入進去,從鄰接權的角度加以保護,將有利於鼓勵和肯定運動員的創造性活動,也有利於體育產業的發展。

於善旭繼續表示,體育知識產權法治力度之所以不夠,首先在於立法層面對這些原則性問題還沒有明確的結論,特別是現行法,對有些作品和運動員的表演等一些符合知識產權保護的體育內容,並沒有從法律上對其進行認定。之所以出現這個情況,是因為社會傳統觀念對體育的認識還沒有上升到它是一種重要的智力性、知識性的文化活動。他認為,按照作品的要素標准進行認定的話,某些體育項目、體育比賽表演完全符合作品特征,可能體育作品的主體認定稍復雜,但即使再復雜,還是可以界定出來的。 “用《著作權法》來保護知識產權遠比某些侵權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的力度要大,當前知識產權界和媒體界重點關注的是體育賽事轉播節目,而對體育組織、體育舉辦方享有賽事所有權的關注度還不夠,這直接影響到體育產業的發展。”

“國際奧委會最重要的經濟來源之一就是賽事轉播,賽事轉播並不完全是轉播機構的問題,它首先是體育組織要享有這個權利,依靠盈利來實現體育事業的可持續發展。”於善旭繼續說,我國過去一直把媒體機構視為轉播節目的所有者,而對於原始產生的權利關注不多,體育組織處於弱勢地位,主辦的體育賽事轉播還曾向電視台繳費。現在的情況好轉一些,但觀念還沒有從根本性扭轉。如果體育賽事表演不能成為主辦方的重要經濟來源,是不利於體育產業發展的,“體育組織和賽事轉播機構必須實現共贏,需要協調這種利益關系。”

“當前的體育知識產權相關立法確實存在嚴重不足。”袁鋼深表贊同,他認為最典型的是現行《體育法》對很多體育法律行為缺乏調整性的規范,並且《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也沒有把相關的體育知識產權內容納入進去。他繼續表示,體育知識產權相關立法的法律位階比較低,而且不系統,隻能提供較低層次的法律保障。此外,體育知識產權與現有知識產權制度銜接不完整,不連貫,特別是對體育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不足。

袁鋼認為,體育作品主體取得著作權有原始取得和接受取得兩種方式,原始取得界定亂象紛呈,甚至讓人眼花繚亂。比如難美類的競技體育項目,包括競技體操、藝術體操、蹦床、技巧、健美操、跳水、花樣游泳、花樣滑冰、自由式滑雪空中技巧、單板滑雪空中技巧以及武術套路等,它們的著作權主體到底是誰,一直都很難認定。袁鋼舉了申雪、趙宏博雙人滑冰的例子,他們以《圖蘭朵》為背景,呈現了完美炫目的動作、音樂以及綜合性的藝術表現形式,但這並非兩人所獨創,而是背后有一個龐大的團隊。如果把它作為一個作品來看待,難點在於認定誰是這個作品著作權人。

袁鋼繼續表示,體育作品的著作權人還涉及到運動員個人和他所屬運動隊間的關系問題,作品的著作權到底是歸屬運動員本人,還是運動隊,他們之間的權益該如何劃分,都會產生很多問題。他還認為,體育知識產權法治的研究,是一個系統性工程,既有營利屬性,又有公益屬性,既涉及到法律法規,又涉及大量行業的規則。就具體賽事而言,不僅涉及到營利性贊助合同,也涉及到國家宏觀政策,體育行業和體育產權的稅收減免等很多問題,會影響到知識產權的產生、運用及其交易等諸多環節,“目前無論是對其理論研究還是實踐研究,整體上都存在分歧和不足。”

李楊從《著作權法》的內容角度切入,他表示,目前的司法實踐在獨創性的標准要求上已有所不同,作品的傳統分類方式,很難適應體育產業發展的利益訴求。一些涉及到著作權的權利內容、權利類型問題,比如體育賽事的傳播方式,衍生的侵權行為到底應該劃入到哪種著作財產權的內容中,也存在很大爭議。他認為,體育知識產權背后涉及到非常復雜的法律關系,不同主體間的利益糾葛很多,現行的《著作權法》在制定的時候,可能沒有考慮到體育產業發展得這麼迅速,導致在因應和處理不同的參與性主體間的利益配置方面,有點力不從心。

李楊認為出現這個問題的主要原因有兩方面:一是和《著作權法》的立法背景有關,知識產權概念是個舶來品,《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訂后就沒有進行大的調整,但近20年來社會經濟發生了很多新變化,現行法難以適應新形勢,難以解決新問題。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和科學技術,特別是互聯網傳播技術的迅猛發展,導致現行法越來越難以順應時代的發展要求。比如體育賽事轉播的侵權問題,還是按照傳統的作品分類標准去評判,體育賽事直播的畫面究竟是不是作品?是否符合影視作品的定義?這些在現行法的字面文義上難以找到直接答案,甚至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法院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而且作品的新型傳播方式引發的侵權行為,究竟是納入到哪類著作財產權范圍?廣播權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甚至是鄰接權中的權益?“現行法面對這些新問題,具有一定的滯后性。”

(責編:歐興榮、張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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